美国法庭是怎么判案的
可以说,美国法官多数情况下审案而不判案。怎么讲?美国一审时多数案件由陪审团判定“事实问题”(question of facts),而法官仅负责解释法律问题(question of law),当事人可以放弃陪审团审判,要求改由法官审判。如果是刑事案,陪审团定被告有罪(convict)后再由法官量刑(sentencing)。民事案中,赔偿金额也由陪审团决定。美国时而出现上百万、上千万乃至上亿美元的赔偿金,都是陪审团所为。法官要审慎的多。但美国人不信政府,不信法官,美国人只信自己。当事人相信自己,就是要雇佣“枪手”---律师,在法庭上唇枪舌剑,斗个你死我活。而法官则相对超脱,相对逍遥,有时是袖手旁观。有位美国一审法官私下谈起,如果是杀人越货、作奸犯科的案子,审理起来还能抖擞精神;遇到枯燥的商事案,那简直是昏昏欲睡强打精神。陪审团审案中,法官像是裁判,但只是裁判双方律师“格斗”是否“规范”,而并不是认定事实的裁判。陪审团则是观众,所以,美国一审中永远是法官一人独审。当然不容忽视。足球场上,世界顶尖的高手被裁判的“黑哨”一吹,也是心绪全无,败下阵来。同样,法官也可以“刁难”律师,逼其就范,从而影响审判结果。美国联邦法院是三审制,地区法院(一审)、巡回法院(上诉法院)、美国最高法院(终审);州法院是四审制,一审、上诉法院、州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美国上诉法院以上的法院审案时原则上只审法律问题,不问事实。如果事实严重有误或是有新情况,上诉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美国法官的理念是,上诉法院只问一审法官运用法律是否得当。一审法官与陪审团身临其境,直接观察证人,在事实问题上最有发言权,上诉法院应尽量不介入。美国上诉法院的判决书也是在“造法”(make laws)。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不可能完全割裂,上诉法院的法官有时也通过法律问题迂回事实问题。但这是技巧上是做法;原则上诉法院不过问事实问题。上诉法院审案时是三位法官组成合议庭。三位法官的资力有深浅区别,但在职务上并没有高低之分,审案时完全是平起平坐。遇到大案要案,上诉法院也可以是“全体法官同审”(en banc)。美国最高法院是9位大法官会审。美国法官的独到之处是,持不同意见的法官可以将其观点写在判决之中。有时是截然相反的观点。法律不同于自然科学。后者找出的是自然界早已存在的定律,有对错真伪之分。而法律则是人类自己“造”出来的条条框框,其释义与运用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既然结果是两可的,公正需要体现在程序方面。这就是美国之所以特别强调“正当程序”(due process)。简单说,正当程序就是当事人(或是被告)应有辩解的机会,法官有倾听辩解的义务。此外,法官判决时必须自圆其说,前后一致。写判决的重要意义也就在于此。律师大多个性较强,而美国法官也是律师出身,不愿听命于他人。制度上美国是司法独立,也就是法官独立。但美国法官很少独断独行,胆大妄为。美国法官大多德高望重,而且都当过资深律师与名教授,爬到法官的位置可谓历尽千心万苦,不会为了区区小利而坏了自己一世的英名。美国联邦法官有一份很好的俸禄,且享受终身制(人生最美好的事情之一)。如果愿意他们可以在任上干到鞠躬尽瘁,死而后已。大法官马歇尔干到80岁时已是病入膏肓,美国的“右派”也盼着这位“左派”尽早让“贤”(美国最高法院只有9个席位)。马歇尔死活不走,而且扬言:“我就是要站着进来,躺着出去。”美国法官大多干得笑眯眯的,决无贪脏枉法的非份之想。美国法官待遇优厚,不求加官晋级,可以专心致致地工作。联邦法官的待遇更好,而且是终身制,又没有领导督促,可工作起来还是兢兢业业。美国法官,尤其是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把审判当作一门艺术,一心要超越自我的得意之作。其作品也不乏鉴赏者。美国法学院的教授们的工作与嗜好之一就是对判决品头论足,或喝彩叫好或口诛笔伐。美国律师协会每年要给法官打分,所以法官审案时,对自己讨厌的律师也不敢乱吹“黑哨”。美国是个多元化的国家,遍地都是行行色色的势力集团、群众组织,互相牵制,互相制约。美国法官审案时也是如此,虽然是独立审判,但也有有形与无形的监督或“领导”。
美国法官如何判案
可以说,美国法官多数情况下审案而不判案。怎么讲?美国一审时多数案件由陪审团判定“事实问题”(question of facts),而法官仅负责解释法律问题(question of law),当事人可以放弃陪审团审判,要求改由法官审判。如果是刑事案,陪审团定被告有罪(convict)后再由法官量刑(sentencing)。民事案中,赔偿金额也由陪审团决定。美国时而出现上百万、上千万乃至上亿美元的赔偿金,都是陪审团所为。法官要审慎的多。但美国人不信政府,不信法官,美国人只信自己。当事人相信自己,就是要雇佣“枪手”---律师,在法庭上唇枪舌剑,斗个你死我活。而法官则相对超脱,相对逍遥,有时是袖手旁观。有位美国一审法官私下谈起,如果是杀人越货、作奸犯科的案子,审理起来还能抖擞精神;遇到枯燥的商事案,那简直是昏昏欲睡强打精神。陪审团审案中,法官像是裁判,但只是裁判双方律师“格斗”是否“规范”,而并不是认定事实的裁判。陪审团则是观众,所以,美国一审中永远是法官一人独审。当然不容忽视。足球场上,世界顶尖的高手被裁判的“黑哨”一吹,也是心绪全无,败下阵来。同样,法官也可以“刁难”律师,逼其就范,从而影响审判结果。美国联邦法院是三审制,地区法院(一审)、巡回法院(上诉法院)、美国最高法院(终审);州法院是四审制,一审、上诉法院、州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美国上诉法院以上的法院审案时原则上只审法律问题,不问事实。如果事实严重有误或是有新情况,上诉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美国法官的理念是,上诉法院只问一审法官运用法律是否得当。一审法官与陪审团身临其境,直接观察证人,在事实问题上最有发言权,上诉法院应尽量不介入。美国上诉法院的判决书也是在“造法”(make laws)。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不可能完全割裂,上诉法院的法官有时也通过法律问题迂回事实问题。但这是技巧上是做法;原则上诉法院不过问事实问题。上诉法院审案时是三位法官组成合议庭。三位法官的资力有深浅区别,但在职务上并没有高低之分,审案时完全是平起平坐。遇到大案要案,上诉法院也可以是“全体法官同审”(en banc)。美国最高法院是9位大法官会审。美国法官的独到之处是,持不同意见的法官可以将其观点写在判决之中。有时是截然相反的观点。法律不同于自然科学。后者找出的是自然界早已存在的定律,有对错真伪之分。而法律则是人类自己“造”出来的条条框框,其释义与运用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既然结果是两可的,公正需要体现在程序方面。这就是美国之所以特别强调“正当程序”(due process)。简单说,正当程序就是当事人(或是被告)应有辩解的机会,法官有倾听辩解的义务。此外,法官判决时必须自圆其说,前后一致。写判决的重要意义也就在于此。律师大多个性较强,而美国法官也是律师出身,不愿听命于他人。制度上美国是司法独立,也就是法官独立。但美国法官很少独断独行,胆大妄为。美国法官大多德高望重,而且都当过资深律师与名教授,爬到法官的位置可谓历尽千心万苦,不会为了区区小利而坏了自己一世的英名。美国联邦法官有一份很好的俸禄,且享受终身制(人生最美好的事情之一)。如果愿意他们可以在任上干到鞠躬尽瘁,死而后已。大法官马歇尔干到80岁时已是病入膏肓,美国的“右派”也盼着这位“左派”尽早让“贤”(美国最高法院只有9个席位)。马歇尔死活不走,而且扬言:“我就是要站着进来,躺着出去。”美国法官大多干得笑眯眯的,决无贪脏枉法的非份之想。美国法官待遇优厚,不求加官晋级,可以专心致致地工作。联邦法官的待遇更好,而且是终身制,又没有领导督促,可工作起来还是兢兢业业。美国法官,尤其是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把审判当作一门艺术,一心要超越自我的得意之作。其作品也不乏鉴赏者。美国法学院的教授们的工作与嗜好之一就是对判决品头论足,或喝彩叫好或口诛笔伐。美国律师协会每年要给法官打分,所以法官审案时,对自己讨厌的律师也不敢乱吹“黑哨”。美国是个多元化的国家,遍地都是行行色色的势力集团、群众组织,互相牵制,互相制约。美国法官审案时也是如此,虽然是独立审判,但也有有形与无形的监督或“领导”。
美国是如何进行诉讼的?
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Adversarial system
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又称为“由当事人进行主导、控制、表演的诉讼模式(party-domination\party presenttion\party-prosecution)”,是指诉讼的发动、继续和发展主要依赖于当事人: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仅处于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当事人要负责证据的调查、准备、提出、和证据价值的陈述工作,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在当事人主义之下,诉讼实际上是一种竞技运动,F6请求,如果被告的这些请求被驳回,则被告必须提交答辩材料,然后双方当事人都要准备进入庭审前的程序及发现程序。如果在庭审前的程序中,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双方就要进入庭审阶段。根据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的审理,因此双方可以要求陪审团审理并有权选择陪审员。在庭审开始后,通常要区分原告的案件和被告的案件。所谓原被告的案件,是指原被告分别要证明的一切事实和要解释的一切问题。原告的案件要首先进行,这就是说要先由原告的律师向陪审员解释案件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等问题,%B出请求,如果被告的这些请求被驳回,则被告必须提交答辩材料,然后双方当事人都要准备进入庭审前的程序及发现程序。如果在庭审前的程序中,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双方就要进入庭审阶段。根据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的审理,因此双方可以要求陪审团审理并有权选择陪审员。在庭审开始后,通常要区分原告的案件和被告的案件。所谓原被告的案件,是指原被告分别要证明的一切事实和要解释的一切问题。原告的案件要首先进行,这就是说要先由原告的律师向陪审员解释案件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等问题,并应提交有关文件和其他证据。原告的律师可以要求传唤证人。在证人到庭后先由原告的律师提问,然后被告的律师也有权询问证人,这就是所谓交叉询问制度。当原告的所有证据已经提出、阐述已经完毕以后,就要开始被告的案件。被告可以首先请求驳回原告的主张,如果未提出驳回原告的主张或被告的请求被驳回,被告就要开始提出其全部证据或作出全部阐述。被告也可以要求传唤证人,然后实行交叉询问。在双方的证据提交完毕以后,应当由双方的律师对案件作总结性的发言。首先由原告的律师发言,然后是被告的律师总结。在这一过程中,双方的律师要竭尽其全部的辩才和演说技巧,攻击对方的证据和证人不可靠、理由不成立或不充足,从而努力说服或打动陪审员,在双方发言完毕以后,陪审团将通过合意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裁判意见,最后由法官对法律问题作出裁判。
第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更强调程序公正的价值。当事人主义以追求程序的正义为目的,只要程序是公正的,双方当事人都给予了平等的攻击和防御的权利,则不管实体的真实是否被发现,也应当维护公正的程序。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法官也不应当主动收集证据去证实而造成对程序的破坏。美国法强调法官的消极性,并认为这是维护正义的手段,诉讼必须由当事人而不是由法官来推动和发展则是更为民主和公正。
第三,当事人主义给予当事人极大的权力。当事人主义的模式下,当事人是形成判决的主体,只有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才能由法官进行审理,法官作出的裁判依据都必须与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提交的证据、作出的辩论意见为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不仅有权询问自己的证人,而且可以询问对方的证人,整个庭审都为当事人充分的完全表达自己的意见提供了舞台。当事人主义不仅最大限度地吸收和鼓励了当事人参与诉讼过程,并且在诉讼中始终保持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对等、诉讼地位的平等、和辩论机会的均等,双方都有均等的机会已说服证据和提供裁判者,不管是在民事或刑事案件中,双方都实行平等的对抗,最后由裁判者确定胜负。
第四,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当事人主义认为,诉讼纯粹是一种竞技比赛,甚至是一种争斗,而法官只不过是一个消极仲裁者,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谁更能利用其法律知识,诉讼技巧而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和辩护的意见,谁就应当赢得诉讼,所以整个诉讼都是由当事人所控制的。而法官在这个过程中,始终应当处于消极的角色,而不能依据其职权主动收集证据,也不能自行确定审理的对象和争议点。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律师不仅充分享有攻击和防御的程序权利,而且也牢牢的控制着诉讼的进程和发展,例如,是否提出证据,提出何种证据、转换那一个证人,对何种事实进行调查,庭审时间的长短等等,都要由律师来掌握,法官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尽可能的不发言或少发言,而只是耐心的、冷静的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以免给任何依附当事人造成对一方有偏见甚至偏袒另一方当事人的印象。正如美国学者杰克伯所指出的:“与法院的被动性形成对比的是律师的主动性。律师们才控制着美国司法审判的过程。只有他们负责对法庭案件的调查,并行法庭提供他们认为相关的证据。他们决定不向法院提供的情况,法院和陪审团就不会得到。律师还控制着诉讼的步调,如果他们的当事人和他们自身的利益要求他们尽快作出决定,他们会使整个诉讼过程变得很迅速;反之,如果他们放慢诉讼过程的话,他们也可以使整个诉讼变的蜗牛爬坡一样缓慢。几乎开庭过程的每一个方面都反映律师的倾向,虽然法官穿着代表国家权威的长袍,但事实上他们在美国的法庭上常常成了律师策略下的人质”
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与陪审制度有密切的联系,美国宪法的起草者强调通过陪审制限制法官的权利。许多证据规则也是专为陪审制度而适用的。尤其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律师的辩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案件的事实可能是由陪审团审理的,因此通过辩论尽量打动陪审员十分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