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释义

时间:2024-06-07 11:14:50编辑:小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您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是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提问】
 您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是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回答】
本条是对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的规定。【回答】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制发的,证明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身份和资格的证书,是国家行政权力的一种象征。佩带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的人可以代表国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可以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可以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可以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回答】
要求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对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也是一种鞭策和监督。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要珍惜手中的权力,正确运用手中的权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和管理,要教育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持证上岗,依法行政。要加强对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的管理。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只限本人依法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转借。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因离职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履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职责的,应当缴销其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回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是什么【提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回答】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内容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的;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规定批准土地征收,并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依法补偿安置后,被征地的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将被征收的土地交给市、县人民政府,配合建设单位入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拒不交地,或者阻挠建设单位进场施工的,就构成本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还土地的违法行为,是指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什么重要意义?1、实国土空间规划制度,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2、进一步明确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强化空间规划意识。3、进一步明确在国土空间规划中落实“三条控制线”的要求,构建空间管控边界。4、进一步明确国土空间规划中关于土地管理方面的内容,细化空间约束指标。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的;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十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是对原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修订。原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第一款)“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第二款)本条规定对原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有以下几处修订:一是将原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的两款规定合并为一款,分三个层次作了规定。二是将第八条中“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分别修改为“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这使得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和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落到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上,以同“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相一致。三是将原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暗含的村民小组明确规定出来,进一步确立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四是删去了原土地管理法关于“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的“村农业生产合作社”一词。这主要是考虑到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有多种,一般不再称“农业生产合作社”。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本条规定对原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并没有作实质性的修改。

  二、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管理,本条规定分为三种情况: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一规定的含义是:一是这里的“村”为行政村,即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村,而非自然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就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行政村农民集体所有。二是这里所讲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理解为农村中有土地所有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所规定的村民委员会。三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是因为考虑到自从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有些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健全,难以完成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任务,需要由行使自治权的村民委员会来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土地的职能。因此,如果有以村为单位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就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如果没有以村为单位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2.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这一规定的含义是:一是这里的村民小组是指行政村内的由村民组成的自治组织。关于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有所规定,应按照该法的有关规定来理解。本条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该土地在改革开放以前就分别属于两个以上的生产队,现在其土地仍然分别属于相当于原生产队的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二是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或者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这是因为考虑到自从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有些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健全,难以完成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任务,需要具有一定自治权的村民小组来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土地的职能。因此,如果村内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就由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如果没有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3.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种情况包括:一是指改革开放以前,原来以人民公社为核算单位的土地,在公社改为乡(镇)以后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二是在人民公社时期,公社一级掌握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上述两种情况下的土地仍然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三、本条规定实际上是以法律的形式,继续维持了我国广大农村以往实行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基本形式,使得党在农村的政策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进而保护和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登记制度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是对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修订。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一款)“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二款)“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款)本条规定在原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作了如下修订:一是将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一款中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修改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一修改是为了同上述有关条文的表述保持一致。二是新增加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款,即现在的第二款。增加这一款主要是考虑到修订后的本法在建设用地一章中增加了一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除外”(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这就说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依法转让,为了有效地保护这种用地的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核发该使用权的证书。三是将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规定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这一修改主要是因为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已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因此需要和有关条文保持一致。四是在国有土地由“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中增加了一个例外规定,即“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机关,由国务院确定。”这是一个比较大的修改。之所以增加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便于统一掌握中央国家机关的土地资源,合理调配使用;避免各单位自行处置土地使用权、以地谋私、使中央国家机关的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维护中央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此外,修订过程中有些单位和个人建议删去原土地管理法第三款关于“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理由是,土地管理分散登记有其弊端,应改为实行土地统一登记制度。后经研究,依照有关法律确定的森林、草原和养殖水面、滩涂的确权发证的管理体制已形成多年,在管理上也有其合理之处,且目前情况下仍然是一种比较有效的制度。这次修改土地管理法的主要目的主是要强化对耕地的保护,如果改变现行的管理体制,修改现行有关的几个法律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暂时还难以解决,可以在制订物权法时再一并考虑这一问题。

  二、所谓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登记在专门的簿册上,同时向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颁发土地证书以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本条规定,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农民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者,须进行土地登记。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目前,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含县级市、旗、自治县、市辖区,下同)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分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所谓初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初始土地登记的程序为:

  1.公告。初始土地登记开始,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土地登记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土地登记区的划分;土地登记期限;土地登记收件地点;土地登记申请者应提交的有关证件;其他事项。

  2,申报。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登记,必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其中:

  (1)土地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申请者名称、地址;土地座落、面积、用途;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权属来源的证明;其他。

  (2)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法人代表申请登记;农民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关的权利(他项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者申请登记。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委托代理人必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双方的身份证明。

  (3)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分宗申请。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应分别申请。跨县级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4)申请土地登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者应按照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土地登记申请者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申请书填写不符合要求的。

  3.收据的出具与地籍调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应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者开具收据。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后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

  4.权属审核与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审批表。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如下: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名称、地址;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及其他有关土地权益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其他事项。土地登记申请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交复查费。经复查无误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的,复查费由造成差错者负担。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

  5.注册登记。公告期满,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申请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注册登记。土地登记簿是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的簿册,是最基本的土地权属文件和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证书、土地归户卡。

  6.颁发土地证书。土地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土地证书,由国务院确定的机关颁发,该颁发机关,可能是市、县人民政府,也可能是中央人民政府,至于是哪一级政府。这还需要看本法实施以后的国务院具体的规定。根据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性质,向国有土地使用者、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是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本条规定,土地证书分为:(1)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养殖使用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有关规定进行确权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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